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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夏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夏xx(系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夏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同年4月9日,被告夏xx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父亲夏xx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协议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自双方离婚至今,没有善尽监护之责,严重影响徐xx的成长。被告自2005年起被查出患有抑郁症,同年离开单位,长期病休在家。2009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强制徐xx中断学业,同年11月25日徐xx发生骨折,被告亦没有给予及时、有效的治疗,直到原告得知情况后,才得以将孩子送往医院,幸未造成重大伤害。2010年3月24日,被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每星期带领徐xx去医院探望时,被告亲口表示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为了保证徐xx今后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以及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徐xx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被诊断患有抑郁症起,长期病休在家。2009年9月中旬起,被告让徐xx中断学业,直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徐xx由原告带回后才恢复学业。同年4月9日,被告夏xx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保证徐xx今后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以及健康成长,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徐xx的抚养权,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徐xx随被告夏xx共同生活,但2009年9月中旬起,被告擅自中断徐xx学业,且被告自2010年3月24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起,徐xx遂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已恢复学业。鉴于被告目前住院治疗,无法履行抚养徐xx的义务,为了有利于徐xx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徐xx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之子徐xx于2010年7月起随原告徐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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