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
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满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满某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某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满某某伙同满某某、满某某(均已判刑)以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玉林某区英皇大酒店X号客房。当天上午9时许,三人经合谋后,将该客房内的电脑配件、液晶显示器、饮料、性用品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上述物品价值1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指认现场和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证人王某证言,同案犯满某某、满某某供述及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满某某伙同满某秋、满某林某合谋,以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玉林某区天下宾馆X号客房。当天下午16时许,三人将该客房内的电脑配件、液晶显示器、饮料、性用品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上述物品价值2262元。
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和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证人林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满某某、满某某供述及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满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是累犯,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满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宗为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