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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张某甲系中国XXX进出口总公司(下称XXX总公司)的退休职员,1996年11月21日,XXX总公司将坐落于某京市X区XX胡同XX号院平房2间(东房)(下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甲。2002年8月30日,张某甲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处。2003年6月17日,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下称新街口管理所)与刘某某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某某。后张某甲作为原告将其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XXX总公司、新街口管理所的占有保护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第X号判决),判决确认张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刘某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第X号判决。后张某甲以其于2010年11月1日、23日分别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西城区政府)直属新街口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但西城区政府拒绝履行应当作为的行政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城区政府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甲起诉要求西城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系其要求公房产权单位与其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而该纠纷不属于某房管理单位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张某甲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甲关于某销一审裁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蔡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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