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
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为被上诉人胡某补办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登记房屋的面积、地某、方向与原证均相同,未改变原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上诉人段某认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证内容不同缺乏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驳回段某的起诉的裁定无误,本院应予维持。段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