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5年因发生矛盾打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于2005年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没有因此分居生活,原告只是外出打工,每逢节假日回家团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和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邓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邓某乙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锁事出现过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