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看到其二儿媳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一起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客站附近一宾馆,即将此事电话告知其长子被告人王某某,后将杨某甲控制在该宾馆门前。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新哥”(身份不详)等人赶到该宾馆门前,以杨某甲与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后强行将杨某甲带至驻马店市西三环一偏僻处,向杨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日晚21时许,双方准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新世纪广场南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强行索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未交出财物,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未遂、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有关“敲诈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