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戊,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中旅公司、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林某丙驾驶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客车将对向行驶的林某飞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乙的闽x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盛兴医院、九五医院治疗36天,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9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7600元,共计x.8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其只在70%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是被告中旅公司聘请的职工,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而被告中旅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予剔除;其垫付给原告的x元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林某丙是其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所有的肇事闽x客车已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部分没有依据;另一肇事者林某飞负次要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应4:6确定双方的责任;其垫付的x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肇事闽x客车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同意中旅公司主张的按4:6确定双方的责任;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误工费应按112天、护理费以住院时间36天计算,每天为46元;交通费、营养费偏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5000元内,二次手术费应为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准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林某飞系无证驾驶,且其摩托车未投保。
2、盛兴医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盛兴医院抢救治疗的花费情况;九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及二次手术费需7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中二次手术费是7000元,而不是7600元;医嘱中并无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酌情认定;医疗费用中x元由被告支付,应该返还。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全,无法认定10%非医保费用,应该剔除。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65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中照片费50元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林某丙提供驾驶证1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旅公司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提供建行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x元;提供九五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闽x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旅公司垫付给原告x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72.99元,有该医院的收费发票及清单为据,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当天在九五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9元,有相关的病历、票据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原告院外注意休息可与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2个月相印证,证实原告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原、被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共同确认该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票据中代收照片费等50元虽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但该收据有鉴定单位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共为650元。根据以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核定如下:误工费为53.32元/天×(住院36天+休息60天)=5118.72元;护理费为53.32元/天×36天=1919.52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10%=x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低于法定标准,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赔偿义务人应予以适当的金钱上的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x.89元+误工费5118.72元+护理费19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x.1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1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林某丙驾驶闽x客车从埭头往东峤方向行驶,在214县道14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飞无驾驶证驾驶后载原告林某乙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林某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飞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由盛兴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x.89元,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下颌骨及颧弓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左侧筛窦纸板骨折、左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医嘱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0年3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丙与摩托车驾驶人林某飞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经本院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后,其表示与林某飞的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追加。原告的该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林某丙对林某飞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客车的第三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为保护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预留1000元给其他受害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x.89元,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负责赔偿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5118.72元+护理费1919.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24元在该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13元-9000元-x.24元=x.89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丙承担70%的责任,林某飞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某丙系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中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客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林某丙、中旅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x.89元×70%=x.5元转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丙、中旅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9000元+x.24元+x.5元-6.5万元=x.74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丙、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140.5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德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