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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宋××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县电力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杨××。

委托代理人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

上诉人××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宋××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07年3月3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电力发展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裁定本案进入再审,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力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宋××系电力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任电力发展公司下属单位电力安装二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在杨××所开的×××酒店接受餐饮服务,共欠杨××餐费x元,经杨××催要至今未予清偿,故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电力发展公司、宋××清偿上述款项。

原审再审另查明:电力发展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其上级单位为××县电业局,其下属单位电力发展二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却属电力发展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原审再审认为,宋××在任电力发展公司下属单位电力安装二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杨××经营的×××酒店接受餐饮服务,经结算后,共欠杨××餐费x元属实。有电力安装二公司给杨××出具的结算卡及报销封面为据。结算卡均有电力安装二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电力发展公司电力安装二公司公章,报销封面虽未加章,但均有电力安装二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故电力安装二公司与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电力安装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电力发展公司对其下属单位电力安装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系公司补助领款花名册计款2000元,因电力发展公司对杨××所诉称的该债权转移不予认可,且该补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杨××请求清偿部分餐费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杨××起诉之日即200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电力发展公司再审虽提供了两份文件,但由于该文件系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其欠杨××餐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杨××餐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宋××对被申请人杨××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其他费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共计3540元,由被申请人杨××负担214元,再审申请人××县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3326元。

电力发展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没有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电力发展公司已用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单位业务招待的方式和地点,因此,作为电力发展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负责人必须按文件执行才能认定职务行为。二、再审程序违法。1、应追加二分公司参加诉讼;2、杨××提供的部分餐费未加盖安装二分公司的公章。

杨××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内部文件,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加盖有电力安装二公司印章,有一部分虽没有签章,但有安装二公司经理、副经理、会计审批手续。三、电力安装二公司属上诉人下属单位,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已注销,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任电力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与杨××形成的餐饮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属职务行为。二、安装二公司虽是电力发展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财务单独核算,自收自支,并且和杨××签的餐饮结算单上加盖有安装二公司的公章,并有填报人、经办人、正副经理签字。三、上诉人所说的文件规定,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诉辩三方的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电力发展公司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再审程序是否妥当

在二审庭审中,电力发展公司、杨××、宋××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电力发展公司的下属单位电力安装二公司与杨××经营的×××酒店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杨××所持有的结算卡及报销凭据,有的有电力安装二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有的有电力安装二公司印章,故电力安装二公司与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电力安装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电力发展公司对其下属单位所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电力发展公司上诉称已用文件形式规定单位业务招待的方式和地点,属其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成为免责的依据。故电力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7元,由上诉人电力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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