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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医疗器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樊××、万×、王××、杨×、苏××为民间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78-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南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权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权限为“民诉法”第X号规定的代理权限)。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樊××、万×、王××、杨×、苏××为民间借款纠纷6案,“××公司”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715-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公司”共欠王×等6人借款x元。王×等6人自愿放弃借款6494元,下欠x元“××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二、付款办法:本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15日内“××公司”支付借款x元,下余x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如不按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付清借款,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的借款数额支付借款。

一审诉讼费由王×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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