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南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权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权限为“民诉法”第X号规定的代理权限)。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樊××、万×、王××、杨×、苏××为民间借款纠纷6案,“××公司”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715-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公司”共欠王×等6人借款x元。王×等6人自愿放弃借款6494元,下欠x元“××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二、付款办法:本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15日内“××公司”支付借款x元,下余x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如不按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付清借款,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的借款数额支付借款。
一审诉讼费由王×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