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原告新晃千鸿服装超市,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
以上两个超市的经营者吴祥明,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60岁。
被告蒲某,女,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新晃千鸿服装超市诉被告蒲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新晃县千鸿服装超市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新晃千鸿服装超市申请撤回对被告蒲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新晃千鸿服装超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晃县千鸿鞋业超市、新晃千鸿服装超市负担。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陈锡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