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禹州市X路口回家,行驶至禹州市颍河迎宾馆北门东100米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人连栓运相撞,造成连栓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肖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禹州市X路口回家,行驶至禹州市颍河迎宾馆北门东100米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人连栓运相撞,造成连栓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肖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