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顺发砖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道县顺发砖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县顺发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如下协议:
由上诉人道县顺发砖厂给付被上诉人孙某车辆损失40,000元,该款上诉人道县顺发砖厂同意在2011年4月18日之前付清;如上诉人道县顺发砖厂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1,656元由孙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道县顺发砖厂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