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弓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韫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弓某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5%,即x元,项目部经理刘某戊代被告收的保证金x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为按时施工,向其他材料经销处支付的x元定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违约金x元,支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郑州弓某防水有限公司起诉材料及其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弓某防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捷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许森林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