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桂林市兴安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资源县长石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该矿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八年六月四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资源县长石矿的诉讼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患职业病,2007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08年1月1日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于当日退出了工作岗位。被告自2008年2月至4月发给了本单位职工福利共计4500元,“五一”发给单位每位职工劳动文娱活动费500元,被告在发放上述费用时没有将原告列入本单位名册内。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会。仲裁委以劳仲不字(2008)第X号通知书不予立案。因而诉请:1、判令被告发给原告2008年2月份至4月份的福利费共计4500元;2、判令被告发给原告2008年“五一”劳动节的文娱活动费500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2008年2月至4月发给职工福利费理由不足,因我矿属企业单位,长期以来自负盈亏,企业生产经营、职工收入均按矿部制定的生产经营总体方案执行,特别是职工收入与生产产量与经营效益挂钩的,故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2008年2月至4月发给职工的福利,实际上是我矿按年初既定总体经营方案执行的在岗职工工资和岗位效益资金。二、被答辩人称补发给其2008年“五一”劳动节文娱活动费理由不能成立。我矿为了激发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组织邀请在岗职工开展一次文娱活动,本次活动仅限于在岗职工,非在岗职工不在邀请之列。因此不享受本次活动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按照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内容:我矿已一次性支付了被答辩人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被答辩人交纳了各种保险,既然退出工作岗位,就意味着不再参加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用承担企业生产的劳动风险。综上,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资源县长石矿的职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患职业病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肆级。2008年元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于当日退出了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委裁决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及交纳各种保险费。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在岗人员定员后,奖金分配按承包方案发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经营总体方案及2008年2月份工资表及2008年3月至4月奖金分配册。被告在2008年“五一”节组织了在岗职工文娱活动,并向参加活动的职工发放了些活动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职业病,于2008年1月1日退出其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故享有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被告在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其相关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发放了2至4月的福利4500元,从被告提交2008年经营总体方案及工资、奖金册证实被告发放给在岗职工的工资及奖金,而奖金应属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支付给职工超额劳动报酬。不属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福利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在被告组织“五一”活动享有参加的权利,故被告发给参与这一活动在岗职工费用原告也应享有,这也应视为劳动者福利待遇,被告认可发放了参与该项活动的物质及精神奖励,未提交发放数额的证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源县长石矿支付给原告“五一”活动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原、被告各自承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梁阳光
人民陪审员:张桂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彭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