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某
被执行人:桂林冶金机械总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桂林冶金机械总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仟零柒拾捌元整(¥5078元),以清偿本案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吴奇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