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尤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蓝旗上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英特蓝旗上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发现英特蓝旗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网吧内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观看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特蓝旗上网公司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视剧《败犬女王》、停止提供播放服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英特蓝旗上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败犬女王》播放时每集片头署名“x-x三立电视台”、片尾署名“三立电视监制”、“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制作”。2009年9月8日,我国台湾地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当地简称“三立电视”;三立电视台本身未进行相应商业登记,系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三立电视台对外的权利、义务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2010年7月21日,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电视剧《败犬女王》系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制作,但我司不享有该剧任何版权,该剧的永久全部版权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
2009年3月1日,三立公司向网尚文化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三立公司系电视节目《败犬女王》的所有权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本片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同时三立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三立公司授权网尚文化公司享有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网尚文化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1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网尚文化公司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取得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2009年5月31日,网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英特蓝旗上网公司经营的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使用英特蓝旗上网公司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操作步骤主要如下:
1、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出现“五洲回响”的页面,地址栏显示的地址为//218.247.211.222:8080/1/x.php;在该页面上有影片按区域和类型的分类栏目、精彩专题和热门排行以及影片搜索等内容;
2、在“五洲回响”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败犬女王”,点击搜索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败犬女王”,出现“败犬女王”的页面;
3、在“败犬女王”页面,点击“321电影在线”,出现“321电影在线败犬女王”页面;
4、在上述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搜索观看”此时地址栏显示为//www.bar.x.cn:9588/shou.php。点击该页面“点击播放”项下的任何一集都可以在线播放电视剧《败犬女王》。
对上述操作过程,网尚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网尚文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DVD光盘、(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播放时的署名、金牌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以及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给网尚文化公司的授权,可以认定网尚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从公证过程看,在英特蓝旗上网公司经营网吧可以在线观看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播放时显示所显示影片地址来自于本地地址和外网不能访问的地址。上述过程表明英特蓝旗上网公司实施了未经网尚文化公司许可在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的服务,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英特蓝旗上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英特蓝旗上网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网尚文化公司所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网吧电脑内删除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
三、被告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英特蓝旗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朱文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