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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新蔡某十里铺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宋某丙(又名宋某红),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万某某、宋某乙因要求被告十里铺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第三人田某某、罗某某、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代表三原告诉称,我有兄弟姐妹五人,父母在十里铺乡X村委八楼原有相邻宅基二处,父亲生前早将该二处宅基分给我和二哥宋某丙,其余哥姐均无异议。约2003年,二哥宋某丙未经在外工作的我同意,擅自将我享有的宅基地口头协议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后在该处宅基上栽树和拉了墙头。原告知道后曾经托人与罗某量,但罗某某拒绝解除其买卖协议。原告认为,我妻子万某某和女儿宋某乙仍属大梁庄村X村民,对父母的宅基地依法享有继承权。农村宅基地依法禁止转让,尤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因此,第三人之间口头协议买卖宅基地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被告依法处理,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对原告与第三人罗某某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2、确认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口头买卖协议无效,田某某、罗某某限期清除涉争宅基地上的种植物、建筑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十里铺乡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高怀民的证明、原告姐姐宋某霞证明、第三人宋某丙的证明。3、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2009年10月10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十里铺乡政府辩称,三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要求乡政府确权,由该乡政府工作人员签收后,没及时交给收件人,直至乡政府收到行政诉状时才知道三原告请求的确权事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当时我买的是宋某丙的,不是宋某甲的,是我丈夫田某某签的协议,我不应该是第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7月2日宅基转让书复印件。

第三人宋某丙述称,宅基是老一代人留下来的,争议的这一块宅基给宋某甲了。宋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村委支部书记高XX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后边多出一句话,是谁补上去的不清楚,也没有证明日期,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宋XX的证明是何时写的不清楚,再者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宋某丙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出具证言,本院认为上述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我们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第三人罗某某当庭没有提供出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宋某丙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丈夫田某某一处宅基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协议书的内容的效力不作论述。

经庭审查明,1994年7月2日,第三人宋某丙和第三人田某义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宋某丙以五百元的价格,将位于本村组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罗某某和田某某。原告宋某甲以转让给田某某的宅基地是其父亲生前留给其为由,多次与罗某某和田某某发生宅基地纠纷,要求双方解除该协议,但田某某拒绝解除该宅基地协议。后三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十里铺乡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签收了此邮件,但未进行立案,为此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宋某甲、万某兰、宋某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与田某某、罗某某、宋某丙发生争议,向被告十里铺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十里铺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铺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宋某甲、万某兰、宋某乙申请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万某兰、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里铺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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