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口戴斯玛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口戴斯玛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1942年10月X号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某,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以下简称冶金设备研究院)、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武、杨某某,被告冶金设备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于某某,被告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冶金设备研究院于2004年1月22日在《中国冶金报》上刊登广告,声称其生产全套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可以提供脱硫站总承包的交钥匙工程或分包、改造工程。2004年6月3日,其在《中国冶金报》上再次刊登广告,除继续许诺销售成套铁水喷纯镁脱硫工艺技术设备外,还说明其已经与马钢公司下属第一炼钢厂等多家企业签订了提供铁水成套喷纯镁脱硫工艺技术设备的合同。经核实,马钢公司确实购买了冶金设备研究院上述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并已投入运行。
2003年11月,冶金设备研究院工作人员解中原在全国铁水预处理技术研讨会文集中发表题为《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的文章,详细介绍了冶金设备研究院“开发”的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工艺流程、关键设备和技术等内容。该文表明:冶金设备研究院许诺销售的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拥有的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冶金设备研究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马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擅自使用侵权产品,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冶金设备研究院则因侵权而获得了不当利益。据估算,仅销售给马钢公司的一套设备,冶金设备研究院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冶金设备研究院辩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我院已于2004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我院生产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并未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我院为马钢公司制造的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院制造的设备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我院为马钢公司制造的设备获利1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的涉案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我公司在购买该套设备时并不知道该套设备存在侵权的情况,故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冶金设备研究院曾于2004年9月15日就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受理了此项请求并进行了审查,于2007年6月14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冶金设备研究院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冶金设备研究院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做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认定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它包括计量给料器、带有气化室通道的耐火喷枪、输镁管路、铁水包盖,其特征在于某计量给料器的出口端设置转子计量给料器,在转子给料器的下方安装一个立体式筛分器,筛分器底部连接气包,输镁管路一端与气包相连,另一端与喷枪相连,喷枪穿过铁水包盖伸入铁水包内,惰性气体出口分两条管路,一路连接气包,另一路连接计量给料器。
2003年,原告与冶金设备研究院共同参加了马钢公司的基建技改项目设备招标。结果冶金设备研究院投标的“一钢2#转炉”设备中标。原告在马钢公司了解到该台设备的结构后,认为该台设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遂对该台设备进行了拍照。本院当庭将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对比,结论为:在原告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被控侵权设备在转子给料器的下方安装有立体式筛分器,在铁水包上没有安装铁水包盖。原告主张立体式筛分器是铁水脱硫设备中的内部结构,虽然从外部无法看到,但被告如果想使其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能够精确稳定均匀连续向铁水中喷吹颗粒镁,就必须安装立体式筛分器。冶金设备研究院的谢中原在其所著《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一文中也有提到。原告还主张,照片中显示铁水包上方有一个可开合的铁盖可以替代铁水包盖。故被控侵权设备构成侵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其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中没有立体式筛分器,其是通过电子称、调速电机、容积式垂直给料轮,轮齿之间呈槽状等技术来达到精确稳定均匀连续向铁水中喷吹颗粒镁,可以参照原告补充提交的冶金设备研究院于2002年12月26日申请的第x.X号“铁水脱硫用精确定量给料的喷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另,谢中原的文章中根本没有提到立体式筛分器;二被告还主张铁水包上可以开合的铁盖与原告所说的铁水包盖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铁水包盖。
原告还主张在马钢公司提交法庭的招标文件中的《2#脱硫系统及设备商务比较表》、《2#铁水脱硫站系统及设备招标技术评价》两份文件中,关于某控侵权产品的明细列表和评价也可以证明该套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原告专利技术是相同的,另,原告还主张冶金设备研究院在2004年多次在《中国冶金报》上刊登的广告,也可证明该套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根本没有对于某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的描述,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马钢公司于2003年通过招标,购买了由冶金设备研究院制造的2#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一套,200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套设备总价款为5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5月。马钢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6份证据。该台设备现仍在正常使用中。
原告曾要求法院对该台设备进行证据保全,以进行现场勘验,但对该台设备的勘验必须停产进行,原告无力支付担保费,马钢公司也无进行停产整修设备的计划。原告还曾要求本院保全冶金设备研究院制造该套设备的图纸,后原告于某庭过程中放弃了该请求。
被告冶金设备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的专利与已有技术相同的,并以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原告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国冶金报》、谢中原所著《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文章、照片、《世界金属导报》、冶金设备研究院申请并获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x.9)、《技术会谈纪要》等证据材料;被告冶金设备研究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x.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检索报告、《铁水脱硫剂铁水预脱硫综述》等文章、美国x等专利文献及译文等证据材料;被告马钢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商务联系单、技术评价和评标报告、冶金设备研究院的投标文件、营口戴斯玛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对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现仍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某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虽然从产品照片上看不到该两产品部件,但是铁水包盖的作用是覆盖住铁水包内的铁水不外溅和卡住喷枪的;立体式筛分器的作用是控制给料器均匀持续精确给料的,都是必须要有的产品部件。但上述事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在原告所举的谢中元的文章和冶金设备研究院申请的专利文件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表明冶金设备研究院是采用立体式筛分器来解决给料问题,该两份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关于某片中的可开合的铁盖能否与铁水包盖等同替换,原告的证据也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提出请求本院对马钢公司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告不能提供担保,该台设备也暂无停产检修的计划,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某有证据不能证明冶金设备研究院制造的、马钢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某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