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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远、李某(二人另案处理)、李某合(已判)等人,无故将正在地里干活的李某平、李某志、李某志及胡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志的伤情属轻伤,李某志、李某平的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民事部分不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胡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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