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22时许,酒后在昌平区X镇汤x售楼处滋事,无故持售楼处内的椅子、烟灰缸、花盆等物品对工作人员刘某(男,25岁)、张某(男,30岁)、钱某(男,23岁)、闫某癸
(男,20岁)、曾某某(女,22岁)、孔某(女,21岁)等六人进行殴打致伤,并将售楼处内木制椅子4把、塑料花盆2个、不锈钢垃圾桶1个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后四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钱某、闫某癸、曾某某、孔某某陈某,证人常某、肖某丙、拓某某、李某丁、闫某戊、李某己、马某某、王某庚、乔某某、王某辛、付某、黄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壬、姚某某、徐某、赵某某、邓某某、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伤情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证明及四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苗某某、于某某、肖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某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