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X之女。
诉讼代理人马春丽、王某伟,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子。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婿。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毁灭证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刘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刘XX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之夫刘XX在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刘XX(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厮拽着进到院内,被告人田某某见状跑出院外呼喊“救命”。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见其父被打倒地遂与刘XX发生厮拽,此时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也进到院内,田某某又将街门关上。刘某某与刘XX厮拽倒地后,田某某手持一米多长的三角铁棍向刘XX头部、身上乱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放开倒地被打的刘XX。在田某某停止对刘XX殴打后,王某某又用铁锨击打在地上躺着的刘XX腿部数下罢手,接着田某某又用该铁锨向仍躺在地上的刘XX头部、身上乱打。最终造成刘XX头部、身上等几十处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系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来到被告人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殴打刘XX用的三角铁棍扔到田某某家的厕所里,致使三角铁棍上的血迹已被破坏,不再具备与死者血迹做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三角铁棍
2、鉴定结论:
(1)河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检人照片证实,刘XX的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提取以及辨认的情况。
5、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带回所内进行讯问的到案经过。
6、证人刘XX、刘XX、韩XX、徐XX、杨XX、刘XX、张XX、申XX、刘XX、申XX、陈XX、刘XX、徐XX等的证言。
7、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刘XX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7元,三被告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刘XX上诉称: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中院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自首没有认定,被害人刘XX有重大过错,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刘XX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于法无据,其关于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依法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关于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手持三角铁、铁锨等工具朝被害人头上、身上乱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田某某的致伤被害人的行为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接警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公安机关是在5月14日7时40分得知案发地点有人打架但并未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7时55分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电话报警,但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且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案件当事人毁灭重要物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刘XX、刘XX、刘XX、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