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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老鸦陈办事处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就郑州XX产业园招商大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品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货款x.42元,后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2元,违约金x元,共计x.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x.4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当事人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而不是被告,三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是其办有营业执照。]

证据2、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x.4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因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了供应品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如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六款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60天,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三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2009年6月14日供货共计589.78立方,货物价值x.42元。被告的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42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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