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手机上看到一条信息,称有二手车要卖,他通过电话联系,在南乐县X路转盘西南角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在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上比对,发现该车系安阳市汤阴县X村张某于2007年6月21日被盗的车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值为6500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