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监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4)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石兴税在广东东莞顺盈纸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社保局赔偿一次工亡补助金(略)元、抚恤金(略)元共(略)元,纸业公司补助抚恤金、各类费用(略)元(扣除开支后尚余(略)元),实际领取的金额为(略)元。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社保局赔付款(略)元,其中(略)元赔给石翼华一个人,由原、被告双方同时担任石翼华的经济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双方不得转让监护权,到石翼华18岁时,取消监护人,由石翼华本人处理这笔(略)元钱;其余(略)元及石兴税的养老保险金退还款由杨某一个人领取;石翼华的(略)元及杨某领取的赔偿金汇入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社杨某个人的帐号上。9月15日,(略)元钱汇入泸溪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杨某帐上。10月3日,被告杨某将协议属于石翼华的8万元款项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东莞顺盈纸业有限公司与石兴税直系亲属所签订的协议书,泸溪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分户明细帐(两份)及开庭笔录等依据证实。原判认为,依据有关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告杨某作为石翼华的法定监护人,与原告在广东东莞市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资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8万元归还给石翼华,由双方共同监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款支取、转走,侵犯了原告对石翼华所有的八万元人民币的监管权。如果石翼华在满十八周岁之前因学习、生活等原因必须动用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的这八万元人民币,则可由双方协商动用,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由此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将八万元归还给石翼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到石翼华满18岁时,连本带息由石翼华自行处理。
原审被告杨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就石兴税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抚恤金费中的8万元归石兴税之子石翼华所有,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监管所达成的协议,其意图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石翼华的利益免受侵害,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从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协议”,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杨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协议内容精神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杨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上诉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邓军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