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毛广勇的电话后,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物流园内收彭氏厂家退货,在收货过程中,毛广勇和被告人袁某某之子袁某凯趁货车司机不备,将71件价值约x元的货物盗走。袁某某明知该货物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将该货物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获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涉案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予以供认,所供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报案材料相印证,并与同案人供述的情节相吻合,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