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黄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黄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黄某丁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遂上公路XKM+870M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张某乙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实,被告黄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但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黄某丁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遂上公路XKM+870M处,违章驾驶车辆,与张某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乙所受损伤为:1、复合外伤;2、胃破裂;3、骨盆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第8肋骨折;6、右踝骨折;7、肝挫裂伤。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94元。2010年4月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乙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十级)和X级(十级)。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张某丙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54元;2001年3月4日,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购买中成药花费456元;在遂平县风鸣谷卫生院花医药费1920元,共支付医疗费x.54元。2010年4月1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丙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丙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原告张某丙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3月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H嬖鸥┱挡孪懼P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4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根成护理,张根成系从事个人经营,蜂窝煤加工,零售。张某乙、张某丙系姐弟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8元,再查明,原告张某乙已从被告黄某丁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06.95元。200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黄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黄某丁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张某丙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丁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94元(其中原告支付9500元,被告支付x.94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张某乙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6天,原告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平均每天为46.6元,其误工费为46天×46.6元=2143.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乙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英护理,张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40天×1人=52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10%+2%)=x.74元。7、鉴定费520元。8、根据原告张某乙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张某乙以上损失共计x.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43.6元+护理费526.78元+残疾赔偿金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下余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x.94元,按责任比例x.94元×70%=x.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鉴定费364元(520元×70%),应由被告黄某丁承担。由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张某乙x.94元(医疗费x.94元+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原告张某乙应退还黄某丁x.94元。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54元(其中原告支付2456元,被告支付x.54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张某丙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0天,其误工费为790.18元(4806.95元÷365天)×6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丙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根成护理,张根成系从事个人经营,蜂窝煤加工,零售。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51天×1人=2407.75元。4、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6、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7、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为:5000元。8、鉴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支持为:5000元。原告张某丙以上损失共计x.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90.18元+护理费2407.75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医疗费x.54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x.54元,按责任比例x.54元×70%=x.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鉴定费350元(500元×70%)由被告黄某丁承担。由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张某丙医疗费x.54元,原告张某丙应退还被告黄某丁x.5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黄某丁已支出费用x.94元;原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黄某丁已支出费用x.5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