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购买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在湘乡市X街道上涂写办理假证的广告,通过手机与需要办假证的人员联系,以50至100元的价格出售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计划生育准生证、生育证等各类国家机关证件,非法获利1万余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购买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在湘乡市X街道上涂写办理假证的广告,通过手机与需要办假证的人员联系,以50至100元的价格出售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计划生育准生证、生育证等各类国家机关证件。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的租住处查获伪造的部分驾驶证、高校毕业证、生育证,伪造的湖南工程学院、(略)第一中学等假印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2、辨认笔录,冯某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是卖给他们假证的人;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假证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假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持有人是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