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拉煤,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8793.2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煤款1793.20元外,还下欠原告7000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700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共计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4月9日、11月13日分三次供给被告赵某丙煤炭,后被告赵某丙支付部分煤款,下欠煤款7000元被告赵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欠原告煤款7000元未付,有被告赵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煤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要账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赵某乙有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煤款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