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何某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他们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颜(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4月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双方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
原、被告对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双方婚生孩子的情况无争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其离婚;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如何某割较为适宜;3、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某担。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和周XX的当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分别为:“我与原告的哥是邻居,经常来往,我对原、被告之间生气(闹矛盾)的事比较了解。2010年4月5日那天,我看到原告的脸上都是淤青,衣服也撕破了,可能是被告殴打原告了,平时不断听说原、被告之间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有耕地也不种,整天不务正业。”“我要证明的情况与李XX证明的情况一样。”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围绕该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未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3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其可以放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颜,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因其未能证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且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可以放弃,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分割。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该孩子已满两周岁且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一百二十元直至何某颜年满十八周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何某颜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一百二十元作为何某颜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