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7岁。
被告朱某某,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该x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计息。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应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若被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