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4月22日婚生长女,取名马某;1990年2月26日婚生次女,取名马某。婚后被告因家庭问题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6年被告下岗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三门峡金茂公司证明1份,证明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李XX、李XX书面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4月22日婚生长女,取名马某;1990年2月26日婚生次女,取名马某。婚后被告因家庭问题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6年被告下岗,迫于生活压力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与有:三门峡金茂公司家属院50户楼五单元X楼东户83平方米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陕县X乡X村宅院一座,上述财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下岗后,迫于生活压力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达2年以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除前述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状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