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5年2月14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
上诉人张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与张X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婚约关系,黄X送给张X彩礼款8000元。之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张X所收彩礼8000元未退还给黄X。
原审法院认为,黄X送给张X彩礼款8000元,有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为证,事实清楚,黄X要求张X退还8000元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黄X要求张X退还礼品折款5000元,因物品属消费品,黄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X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张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中,黄X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身份证,不应认定其证言效力。对于解除婚约,黄X存在过错,不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诉讼费负担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黄X负担。
被上诉人黄X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黄X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然没有出示身份证,但提供了户口本证明身份,户口本也是公民身份证明的一种法定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三位证人证言效力并无不当。一、二审中,张X对黄X所送彩礼数额80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张X称已给黄x元,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黄X请求的金额为x元,原审法院支持8000元,黄X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张X全部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但诉讼费用分担不妥。上诉人张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黄X、张X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