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吴某某、杨某某、文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飞、徐某某,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普友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文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委托代理人范飞,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普友星,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文某原系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下设的“天籁村慢摇吧”的承包经营者。2007年1月3日,文某以“天籁村慢摇吧”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对“天籁村慢摇吧”进行改造装修,装修工程价款为人民币x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留保修金人民币x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07年3月,吴某某及文某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07年2月14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x.70元,扣除质保金x元及已经借支的x元,尚欠工程款x.70元。所欠工程款双方约定于工程交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四次付款,2007年3月14日“天籁村慢摇吧”应付给吴某某工程款x元,2007年4月5日应付工程款x元,2007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6月5日,支付x.70元,质保金x元在2008年2月14日前一次付清。2007年6月8日,文某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及杨某某签订《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2005年8月1日,吴某颖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签订《天籁村娱乐城内部承包合同》,将“天籁村慢摇吧”承包给吴某颖经营,文某作为吴某颖的合作者参与经营慢摇吧。随着吴某颖的退出,文某成为慢摇吧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该协议约定:自2007年6月8日20时起,文某在此之前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签订的协议由杨某某取代文某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杨某某享受或承担。文某将慢摇吧现有财产(包括音响灯光设备、装修装潢设施、酒水食品等一切属于慢摇吧场内的物品及与慢摇吧有关联的财物)移交给杨某某,归杨某某所有。具体移交物品见协议书的附件一。杨某某向文某支付转让费人民币x元,2007年6月8日支付x元,2007年7月9日支付x元,2007年12月31日,由杨某某向文某支付x元。转让费中的人民币x元由杨某某扣留,以代文某支付文某欠第三人的债款、应交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的承包费和房租、应付款以及因文某的原因给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带来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定应承担的款项,具体见协议书的附件二。杨某某根据文某的签字认可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某确认的数额予以支付。杨某某代付的金额仅限于人民币x元以内,超出x元的由文某自己支付。如杨某某尚有转让款没有支付给文某的,杨某某可以从剩余转让款中扣除支付债权人,该支付部分等同于支付给文某。《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中所列债权人中有吴某某,债权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7年7月31日,杨某某以天籁村慢摇吧的名义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9月,吴某某出具证明称:“天籁村慢摇吧”承包经营者文某欠吴某某的工程款x元,经吴某某及文某、杨某某协商同意,所欠款项由杨某某从转让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吴某某,并由文某在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4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装修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括了质保金人民币x元。文某对吴某某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吴某某、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是否是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认为其从未申请刻制过合同上加盖的“天籁村慢摇吧”印章,也没有给予文某对外签订协议的授权,因此,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不是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天籁村慢摇吧”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下设的一个经营部门,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将“天籁村慢摇吧”承包给文某进行经营。“天籁村慢摇吧”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单独申领营业执照,文某在经营“天籁村慢摇吧”时是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的名义进行,吴某某所进行的装修工程施工的地点就是“天籁村慢摇吧”,吴某某是为“天籁村慢摇吧”进行施工,吴某某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文某有权代表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其签订合同,所签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就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且吴某某所进行的装修施工,受益人就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故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3日所签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本案吴某某、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双方。吴某某并无从事建设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吴某某、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双方所签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吴某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而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应当向吴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2007年6月8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所签订《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时在合同的附件二中已经确认欠吴某某的工程款是人民币x元,各方也认可《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杨某某代付了工程款x元,文某作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慢摇吧装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可《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中确认的工程欠款金额x元并不包含工程的质保金,对吴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现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应是人民币x元(含工程质保金x元在内)。

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将其下设的经营部门“天籁村慢摇吧”承包给文某经营,2007年6月8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签订的《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系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及文某、杨某某为解决其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就内部承包经营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作出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对外关系中的第三人,故所欠吴某某的工程款仍然应当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承担支付义务。况且,在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签订的《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本案的诉讼中也不认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关于债务转让的主张,至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文某、杨某某是否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可另案处理。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所欠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应当在2007年6月5日付清,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至今尚欠吴某某工程款x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吴某某要求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是2008年2月14日前,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分段计算,2007年6月6日至7月30日以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利息损失,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14日期间仅应以x元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5111.72元;200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计息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中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的受益人。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的是文某个人,该合同的真正受益人是文某。二、吴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各方共同约定的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支付。这在上诉人与文某、杨某某签订的《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三、质保金x元应当由文某向吴某某支付。在《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吴某某的工程款是x元,质保金并没有在杨某某须支付的内容里,文某应向吴某某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上诉人也未对该合同的装修成果受益,同时本案所涉的各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都作了明确统一的约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文某只是上诉人下设的天籁村慢摇吧的实际经营者,天籁村慢摇吧没有营业执照。上诉人与天籁村慢摇吧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关系人。文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2007年7月31日的付款应视为是上诉人支付,而不是个人的支付行为,质保金一并也应该由上诉人支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谁是真正的受益人,谁就应当付款。希望二审法院了解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某述称: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11日,由吴某某、文某及杨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吴某某与文某进行了债权债务确认,确认欠吴某某的工程款为x元,杨某某对此也认可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吴某某对其债权有转让的行为。2、2007年9月,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文某享有债权,并且同意由杨某某代文某履行债务的事实。3、2007年7月31日,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给杨某某的《收据》,欲证明文某的债务由杨某某在实际履行。以上X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该对账单所列款项不包括质保金x元;对证据2认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份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左上方“杨某某”三个字是杨某某在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吴某某认可的与之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支付x元工程款的是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而不是杨某某个人。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文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文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之外,对其它一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一、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2行“2007年1月3日,文某以‘天籁村慢摇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应该是2007年7月3日,文某个人与吴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一审判决第6页第8行“2007年3月14日‘天籁村慢摇吧’应付给吴某某工程款x元,2007年4月5日应付工程款x元,2007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6月5日,支付x.70元,质保金x元在2008年2月14日前一次付清。”,认为付款主体是文某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文某均明确陈述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所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文某以天籁村慢摇吧负责人的名义与吴某某订立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虽然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天籁村慢摇吧”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下设的经营部门之一。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将“天籁村慢摇吧”承包给文某经营,而“天籁村慢摇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文某对外是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的名义进行经营,吴某某是对“天籁村慢摇吧”进行装修,吴某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文某是代表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其签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3日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吴某某和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并无不当,只是因吴某某无建设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吴某某、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双方所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吴某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而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应当向吴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所欠装饰工程款的数额,2007年6月8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与文某、杨某某所签订《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合同附件二中确认欠吴某某的工程款是x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杨某某已代付工程款x元,文某作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慢摇吧装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可《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中确认的工程欠款金额x元未包含工程的质保金x元,文某对吴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x元予以确认,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现尚欠工程款x元(含工程质保金x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所欠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应当在2007年6月5日付清,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至今尚欠吴某某工程款x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吴某某要求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对利息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最后期限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止,为此,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应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2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对于吴某某要求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审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5111.72元;200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2月14日以工程款x元计算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x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负担3800元,由吴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某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