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
被告人石某乙,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起,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经预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发票后再在本区等地加价出售。
201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油车头X号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暂住地查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等共计365,803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是犯罪未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发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