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洋宾(x,YANG-PI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正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因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以与被上诉人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82元,由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