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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泰仓储设备诉洪某、郑洋宾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洋宾(x,YANG-PI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佑正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因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以与被上诉人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82元,由上诉人大泰仓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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