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孙某因归还银行贷款之需,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孙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正,借款用途归还深发展贷款,还款期限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超过期限按一星期计算,以此类推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97,500元,被告孙某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次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852,5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吴竞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