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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邵东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邵东民初字第191号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邵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住宅电话:0739-(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勤,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进行和解,参加法庭审理,代为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辨论,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邵东农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支行行长,住(略),办公电话:0739-(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美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44岁,汉族,系邵东农行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邵东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自力、审判员禹盛卿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1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律师,被告邵东农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农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于2004年11月23日上午在被告邵东农行所属廉桥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个存折及一张银联卡,并存款(略)元。当日下午,我在廉桥营业所办理了冻结全部存款手续,该所出具了冻结交易回单,其上显示冻结金额为(略)元。11月24日,我前往廉桥营业所再次存款时,发现存折余额仅为45元,该所称我的存款已被他人分7次从不同的营业网点取走。我认为,存款在已被廉桥营业所实施冻结的情况下仍被他人冒领,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给我(略)元。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赵宏宇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一、被告未提供足够的保障储户资信和资金安全的防范措施,存在重大过失;二、冻结交易单显示原告账户资金在办理冻结时未被支取;三、被告未遵守开户24小时内必须在开户网点办理付款义务的规定;四、被告向他人付款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五、冻结交易回单可视为债权凭证。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邵东农行于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唐某开具的储蓄存款存折一本,户名为唐某,帐号为18-(略)。其交易记录显示,2004年11月23日,上述帐号开户后共存款3笔,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和(略)元;后取款7笔,金额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该帐号上当日的资金进出情况。

2、被告邵东农行出具给原告的《收费凭证》单据一张。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载明“收费项目”为“冻结”,金额为“壹拾元”。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账户资金的冻结手续,被告予以办理并收费10元。

3、被告邵东农行向原告出具的《冻结交易回单》一张。其上显示“冻结日期”为“(略)”、“冻结金额”为“(略)”。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冻结手续后存折帐面资金有(略)元。

4、原告的亲属谢保芝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帐号为18-(略))、银联卡一张(卡号为(略))及《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办理冻结后回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储户帐号内资金余额。

5、3张照片。用以证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内的密码输入器没有严密封口。

6、邵东县公安局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卷宗第12-14页,该局经侦大队干警对周志健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唐某对存款担心,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提议下办理了冻结手续。

7、邵东县公安局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卷宗第9-10页,该局经侦大队干警对李某云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在办理冻结手续时未要求原告出示银行卡;以及原告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可能造成密码泄密。

8、邵东县公安局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卷宗第24页,该局经侦大队干警对王辉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开户时,被告未提示其阅读章程、保护密码,另当时柜台边有5-6人,不能确保密码安全。

被告邵东农行辨称:原告唐某起诉称,其存款是在“实施了冻结的情况下,仍被他人冒领”的事实纯属虚构。真实情况是,原告办理冻结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3日15点58分,而在当日13点50分以前,双方讼争的(略)元存款已全被取走。因此我方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邵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珍、申某在庭审时发表意见认为:一、双方基于自愿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原告在申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时,所填表格的上方载有明确的《填表说明》。二、邵东农行按合同约定正当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三、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全因原告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善所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尚不能排除款系原告委托他人取走的可能。四、原告无法证实银行卡被人调换及密码遗失发生在银行柜台前。故被告对损失的造成没有任何责任。五、原告当日下午到被告处办理的是冻结手续,而不是挂失。冻结金额不是帐户余额,而是据原告所提供的存折上的余额。六、冻结手续是否妥当以及能否及时告知原告款已被冒领的事实,与损失的造成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取自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数据中心的2004年11月23日发生在(略)帐号上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04年11月23日12点55分46秒至13点50分49秒,上述帐号上共发生取款交易7笔,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同日15点58分08秒,该帐号被办理了冻结交易手续。

2、取款凭条单据7张及冻结登记簿单据1张(复印件),交易卡号均为(略),对应帐号18-(略),客户签名均为“唐某”,金额同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30万元存款被人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昭陵支行宝石分理处、沿江分理处、五里牌分理处等7个网点支取的情况,且全部支取均发生在冻结手续办理之前。

3、依被告申某本院依法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调取的、2004年11月23日12点30分02秒至当日13点59分54秒时间段内发生在邵阳市区范围内农行系统的所有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证据1所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更改性。

4、以光碟(1张)为载体的电子视听资料(复制件),含被告邵东农行所属廉桥营业所大厅及柜台部分录像资料、邵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在邵阳市农行某2个网点的取款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取款时间及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等。

5、原告唐某所填写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某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开户。

6、原告唐某所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某表(个人卡)》。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接受双方所约定的条款。

7、邵东县公安局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卷宗第12-14页,该局经侦大队干警对周志健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3点30分左右到银行办理冻结手续,且原告自述存折和卡都在自己手里。

8、邵东县公安局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卷宗第7-8页,该局经侦大队干警对原告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到银行再次存款时,发现卡已不是自己的,而是一个叫“王安华”的人的,即原告的款被他人取走是其自己的责任。

9、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报案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

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即原告唐某的存折、办理冻结交易的收费凭证及证明输密器状态的3张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冻结金额”不是指帐面余额,而是根据原告存折所输入的拟冻金额。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谢保芝办理有关业务时的《银行卡交易回单》不同于本案中的《冻结交易回单》,属取款交易记录单,余额当然应系帐面金额。且其是凭卡办理,不是凭存折。对证据6周志健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周是在向原告唐某核实“存折和卡都在自己手里”的情况下才回答可以办理冻结手续的。对证据7李某云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唐某与“王安华”办业务时间相差1个多小时,且李某云不能也没有证实卡在柜台前被调换、密码在柜台前泄露。对于证据8王辉华的询问笔录,被告方认为其不能证实如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王并未问及有关提示的问题,王自然不可能回答;原告在申某表上签名即可视为其已阅读并接受相关合同全部条款;输密器处于半封闭状态,只要输密人操作适当,可保证密码安全。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属同一法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省分行的查询专用章盖在空白处,而未加盖在文字之上,不能证明查询内容;对证据2,原告认为均属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楚,取款人“唐某”三字非原告本人所写,乃是凭卡支取;其中冻结交易记录单上没有冻结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上没有冻结时间,冻结时帐面余额与取款情况存在冲突。对于证据4,即录像资料,原告认为:一、没有原告开户时的录像资料;二、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在办理冻结手续时,用存折在电脑上刷了两次;三、从录像资料反映出取款人不是唐某本人。未提出其它异议。原告对于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提示原告阅读章程,故借记卡章程对原告无效。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因周志健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称原告办理冻结手续是下午3点半之说不能采信。对于证据8、证据9原告方无异议。

通过审理,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唐某2004年11月23日开户的存折、证据2即唐某办理冻结手续时被告方出具的收费凭证、证据3即《冻结交易回单》、证据5即三张关于被告输密器状态的照片、证据6即周志健在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据7即李某云的询问笔录、证据8即王辉华的询问笔录,因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6、7、8亦仅在证据所能证实内容的理解上持有与原告不同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均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且案外人谢保芝办理有关业务所获单据与本案中所涉单据非同一性质,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即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供的两份计算机数据资料、农行有关网点取款、冻结交易单据及有关电子录像资料,原告虽在证据提供者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证据载体形式、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且上述证据彼此关联,互为补充,互相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又鉴于计算机终端数据资料及录像资料的不易更改性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提证据5、6、7,原告提出的异议均建立在对所证内容的理解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怀疑,而证据8、9双方无争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本院均予认定。

另,因原告唐某就其存款被支取一事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经侦大队业已就郭远池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对于侦查工作有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某,要求本院依法调取。本院调取后准许双方作为证据资料共享。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亦对卷宗中有关材料予以酌情采纳。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名叫郭远池的男人来到原告唐某所开的药材店,称欲替湖北清大药业公司采购一宗大单药材,又称该公司驻湘总代理李某国是他战友。尔后自称李某国的人亦来到店里,双方进行洽谈。郭、李某求必须要有购货款的20%作为保底金并经他们验资方可签订正式购销合同。为通过验资并做成这笔生意,原告唐某于当日上午10时14分在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填写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某书》,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立了帐户,帐号为18-(略),开户金额为50元,后其又填写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某表(个人卡)》,并从自己帐号上取出5元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略),据唐某在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其卡使用的密码是店内电话号码的前6位数,而店内电话郭远池、李某国均知悉。

尔后唐某回到店内,拿出存折和卡,在郭远池、李某国提供的一份《验资证明》上将开户银行及帐号填写好,此后李某国称有一批货到了市里,待其去签字后再回来在验资证明上签字,遂离开了唐某药材店,郭远池留在店内继续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并要求尽量多打款到帐号上。当日中午12时11分原告唐某转帐转入(略)元进其帐号,12时13分又转帐转入(略)元,12时31分在其帐号上又存入现金(略)元,上述业务均系凭存折办理。此时,原告唐某帐号上的金额为(略)元。待其回到店里时,郭远池亦已离开。

2004年11月23日(即当日)12时55分46秒、13时00分33秒、13时09分34秒、13时34分13秒、13时39分16秒、13时45分37秒、13时50分49秒,李某国(系其自称)与其同伙从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昭陵支行所属五里牌分理处、沿江分理处、青龙支行及其所属府门口分理处、宝石分理处等7个不同的营业网点,以原告唐某的名义,凭卡(卡号为(略))和密码分7次分别支取现金(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共计取款(略)元。

当日15时40分许,原告唐某因听说现在骗子很多,对存款产生担心,遂到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询问,将与人谈生意的情况向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作了陈述,并问周此类情况是否有风险,周志健问唐某折和卡是否都在自己手里,密码别人是否知道,唐某存折和卡均在自己手里,密码没有告诉别人。周便建议唐“做老成些,把帐号冻了”。当日15时58分,原告唐某再次来到廉桥营业所,出具身份证并交纳了10元钱,要求把“存折冻了算了”。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遂按原告唐某所提供的存折面额办理了冻结交易手续,没有查询唐某帐号上的实际余额。当时周亦没有将《冻结交易回单》交给原告,该单系唐某日从被告柜台上拿到。

2004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唐某到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将5000元存入已冻结的帐户,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办理存款业务后发现唐某的帐户余额仅为5045元,11月23日存入的(略)元业已被人全部取走。该营业所坐班主任李某云获此情况后,遂要求唐某提供银行借记卡以便进一步查对,并及时将此情况报告农行邵阳市支行。后唐某家里拿来银行借记卡,经农行邵阳市支行有关人员查对,发现该卡卡号为(略),已非唐某本人于11月23日办理的金穗借记卡。经查,唐某持之卡系与其谈生意的李某国于2004年11月23日上午8时54分以山东省乐陵市X镇X路X号居民王安华的身份证(系仿制)在被告邵东农行所属廉桥营业所开户并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得知自己存款被冒取后,原告唐某遂于2004年11月25日8时51分向邵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告了其与郭远池、李某国洽谈生意、开户、存款、验资以及钱被人冒名支取等情况,该局遂于2004年11月30日以郭远池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侦查之中。后唐某要求被告邵东农行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被告邵东农行所属廉桥营业所营业大厅柜台上使用的密码输入器系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所示,另未在柜台前设置一米线业务办理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唐某办理冻结交易手续时,其(略)元存款是否还在帐户上;二、被告邵东农行是否正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所持银行卡被调换及密码泄露,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四、冻结交易回单上载明的冻结金额是何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唐某在被告邵东农行所属廉桥营业所填写开设个人结算帐号申某书,被告为其开户、设立帐号,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后原告申某办理金穗借记卡,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某表(个人卡)》,该表中申某人资料栏的上方附有《填表说明》,背面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原告填写好申某表后交给被告,被告遂为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章程》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章程》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申某人资料栏上方载有《填表说明》,该说明中包含“请认真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当您在申某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等内容,应认为其业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因此,《章程》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内容之一,理应被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原告认为该《章程》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办理冻结手续与他人冒取存款的时间先后上。如前所述,被告邵东农行提供了大量证据,有力地证实了原告(略)元存款在其到被告处办理冻结交易手续前,业已被他人全部冒取的事实。本院亦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至于被告是否正当地履行了支付义务。众所周知,中国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对于个人活期储蓄均提供了通存通兑服务,大大便利了储户异地办理存取款业务。中国农行各网点之间,这种委托办理业务的关系,显然是合法有效的。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之《章程》第五条,“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约定,他人持唐某的金穗借记卡,并凭相符的密码支取存款,有关银行网点应予办理,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其效力等同于被告邵东农行自身办理。原告认为,1997年9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X号]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故应认定被告支付行为不当。本院认为,原告所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款业已失效,2001年10月2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取消《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X号]中关于‘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故被告邵东农行委托本系统有关网点办理付款业务应视为正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所持银行卡被调换及密码泄露,被告是否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持银行卡确系在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营业大厅柜台区域被人调换及密码在该区域泄露;二、通常情况下,储户是其所持银行卡密码的唯一知晓者,即密码的管理责任在于储户本人。本案中原告在与郭远池、李某国谈生意时曾将卡拿出,且使用的密码系很多人知悉的其店内电话号码前6位数字,客观上易被不法分子套密;三、据了解,对于银行营业网点上输密器的使用和一米线的设置,至2004年11月23日,国家及本地公安部门及银行业监管部门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邵东农行对原告所持银行卡被他人调换及密码泄露,不应承担责任。

至于原告办理冻结交易手续后所取得的《冻结交易回单》上载明的冻结金额是何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事实上并未对原告帐户的余额情况进行查询,而是据原告所持存折面额所输入的金额数字,故不能认定《冻结交易回单》上所显示的冻结金额系当时原告帐户上的实际金额。原告认为此单系债权凭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唐某作为储户,在担心自己存款可能不安全的情况下前往被告所属廉桥营业所进行咨询,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办理冻结手续,有一个必然的前提,即首先要明了该存款当前的状况,在还是不在那么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健在储户为了确保存款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对自己的帐号进行冻结,而建议并为其办理了冻结交易手续是可以的,但显然应当依操作规程对该帐户上的资金余额进行认真查询,事实上周没有查询余额即办理了冻结手续,其行为是不当的。客观上造成了让储户误以为其存款尚安全存在,影响了储户及时挽回损失,贻误了时机。

但从以上对诸问题的分析可知,原告唐某的存款被他人冒取造成的损失,是因原告自身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善所致,尽管被告邵东农行的工作人员存在业务操作不当的情形,但该情节与原告损失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邵东农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东县支行赔偿其(略)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99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7010元,由被告邵东农行承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云春

审判员匡自力

审判员禹盛卿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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