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周口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又名卢某杰),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所有的予x号上海桑塔纳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城西关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芦某某被立即送往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下午芦某某转院至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1)头顶枕软组织损伤;(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芦某某共住院58天,在淮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315.6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66元。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处理期间,芦某某共收到范某乙、王某甲付款l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范某乙、王某甲申请对芦某某住院期间的花费、检查暨每天的处方用药治疗的都是什么病,是否和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周明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无脑梗塞征象,“脑梗塞”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中,芦某某只承认发生事故时范某乙在予x号桥车内,但坚持认为当时该车并非范某乙驾驶。另外,庭审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否认予x号轿车加入保险,也未有当事人提供该车投保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的予x号机动车在红绿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芦某某相撞,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范某乙负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508元,护理费15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计款x.26元,应由芦某某、范某乙、王某甲按各自应负责任承担,范某乙、王某甲已付款1万元应从中减去。芦某某受伤致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芦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因医疗费中已含床位费,芦某某再要求住宿费不予支持。芦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予支持。芦某某自行车受损属实,但未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芦某某认为范某乙不是发生事故时的机动车驾驶人,故芦某某要求范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否认予x号桥车在该公司投保而芦某某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芦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责任属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26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其x@h01%即x.88元赔偿给原告,其x%原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王某甲共赔偿原告x.88元,减去已付1万元,余款70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王某甲所拥有的豫x号桑塔纳机动车已参加保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范某乙驾驶豫x号上海桑塔轿车和芦某某相撞,且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有范某乙在交警大队作的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仅凭芦某某在庭审上否认范某乙不是驾车人为由,免去范某乙的责任,应为认定事实不清。芦某某的住院时间、天数、病室和疾病与王某甲依法调取的其医院病历上发生事故的时间、天数、病室、疾病等都不相吻合,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此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判决王某甲承担被上诉人芦某某因住院所花的一切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芦某某、范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芦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王某甲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豫x轿车参加保险,因此王某甲关于其所拥有的豫x号桑塔纳机动车已参加保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芦某某当庭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范某乙驾车,因此原审判决范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芦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单据真实,王某甲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芦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单据是虚假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