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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嵩县何村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32岁。

被告嵩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乡人民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且打有借条,说好10天后还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去要帐,被告只给了利息7500元,本金至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应付利息(按月息1.215%)42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及借条属实,对诉状中借款金额时间及已还款7500元无异议。但对借款有利息约定存在怀疑,因为借条正面不显示利息约定,且欠条落款处加盖是被告单位作废的老公章,不同意支付利息,扣除已还的7500元,再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言明十天内归还,归还时支付200元利息。当时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二万元整,何村乡计生委,2006.7.30。经手:刘××。因当时被告单位的名称按照上级规定由“嵩县X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嵩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公章与其他站、所新公章由乡办公室统一找有关单位审批、刻制未果,因此在单位名称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原名称“嵩县X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旧公章。因届时不能归还,原告到被告处讨要时经当时会计刘××、主任王××与原告协商,按当时的贷款利率月息1.215分计息,原告同意。因欠条下面写不下新的内容,刘××遂在欠条背面写下“按当时利率付息”的内容,经手人王××、刘××各在落款处签了名。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逐年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00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7500元。按当时约定利率月息1.215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26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7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王××证言、出庭证人刘××出庭作证内容、刘当庭提供的两册帐本有关该笔借款及还息的帐页三张、2010年5月5日被告用旧公章给曾××发放的生育证、2007年6月21日被告用旧公章收取了杨××、何××社会抚养费1300元的票据相互印证,能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单位原主任王××因工作关系已调往他处,新的主任(法定代表人)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约定虽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但该约定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并签名,应视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应影响原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应按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起诉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数额,原告诉请4245元未超过依约定利率计算结果4261.2元,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村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借原告樊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何村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樊某某利息4245元。

三、以上两条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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