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三十里铺气瓶检测厂同事张某某的宿舍,趁宿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宿舍皮箱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并予以挥霍。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