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194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裴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郑韩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2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牌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屯村X路口处,撞住路上隔离石墩后又撞住道路西侧树木,造成乘车人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先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治疗,后随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因裴某某系贵阳市人,为方便起见,现转入贵阳市医治。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韩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裴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陈某愿意赔偿;陈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实际车主为租赁关系,陈某是承租人,因此,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郑韩出租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裴某某、陈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某某请求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共住院治疗17天。3、医疗费票据8份,计款5733.77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共48张,计款885元,据此证明裴某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6、裴某某工资表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收入的损失。7、裴某杰工资表及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数额。8、裴某某家庭户口簿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及其父母均为非农户口。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共计款770元,据此证明裴某某评残时支付的评残费及检查费。
经庭审质证,陈某对裴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评残时的检查费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陈某认为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书第二项不符合规定,病历资料不完整;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增加的床位费和2010年4月16日医院开的中成药30盒系裴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的药费陈某不应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裴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无完税凭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评残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医务人员根据裴某某的伤情作出的,病历资料是治疗过程的客观记载,是否完整患者无法控制;裴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床位费是客观的,药物也是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的,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的药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因此,陈某对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中的床位费、30盒中成药、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河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其鉴定裴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也是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收取鉴定费是客观存在的,陈某亦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因此,陈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裴某某系退休人员,提供的兼职单位工资表月收入为28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裴某杰亦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陈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2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牌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3省道长垣县X村X路口处,撞住路上隔离石墩后又撞住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即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在该次事故中,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裴某某受伤后,当夜到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额面皮肤严重裂伤;3、左足趾骨骨折。河南宏力医院门诊予以额面清创缝合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3趾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眼睑管旺伴异物遗留)3、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共17天(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花去医疗费5004.77元。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7日,裴某某又在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门诊花费729.60元。裴某某起诉前申请保全陈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201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x号牌轿车。2010年5月7日,陈某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豫x号牌轿车的查封,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x号牌轿车的查封。裴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10年7月12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某伤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裴某某支付评残费700元,检查费70元,裴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885元。
另查明,裴某某之父裴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其母王春芝,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裴某某兄妹二人。庭审时,陈某陈某自己是承包案外人张百顺的车辆,与郑韩出租车公司没有关系。裴某某起诉要求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7元;陈某要求合理合法的赔偿裴某某的损失;郑韩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陈某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庭审时陈某陈某承包别人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x牌轿车乘车人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裴某某认为陈某驾驶的车辆与郑韩出租车公司属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郑韩出租车公司又未到庭,陈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不能确定郑韩出租车公司的民事责任,裴某某要求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陈某承担。裴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34.37元,裴某某虽未提供其在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兼职时月收入的完税证明和护理人员完税证明,但裴某某和护理人员均系城市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分别计款为:误工费5198.16元(39.38元/日×132天,自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69.46元(39.38元/日×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按裴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88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计款x.12元(x.56元×20年×10%,裴某某为十级伤残)、评残及检查费按票据计算,计款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裴某某父母的抚养费为4783.50元(9566.99元×10年×10%÷2人,裴某某共兄妹二人)。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1元,由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1元。
二、驳回裴某某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33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