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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明,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耒阳市X路联络线,看到耒阳市梅桥X组路段有三间门面开着的,被告人陈某某就溜进该门面,并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休息的房间,首先在李某某枕头下找东西未果后,又在衣柜里翻东西时,被正在休息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起身抓住陈某某的手后被其挣脱,李某某喊其老公罗某建和徒弟梁某一起将被告人陈某某拦住,李某某跑到外屋抓住陈某某的手不放,陈某某为了逃跑将李某某的右手咬了一口,致使李某某放手后逃跑到马路对面的梅桥村,被梅桥村X村民抓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费263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住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逃跑,将被害人李某某抓住他的手咬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但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系未遂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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