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以尔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以尔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以尔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石以尔坡携带毒品,从贵阳乘坐贵阳开往北京西的T88次客车准备到山东,在新乡车站下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以尔坡所带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重量99.6克,已由郑州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以尔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验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石以尔坡持有的火车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以尔坡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尔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以尔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石以尔坡提出对其判处三至五年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运输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以尔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石以尔坡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石以尔坡所提在三至五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突破法定法定量刑幅度,故其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以尔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