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城市信用社(1996年1月更名为北京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5月更名为北京商业银行;2005年1月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建国信用社负责人徐丰年(原建国门办事处财务科长)拿着写好名字的5个股本到我单位建联小件寄存处(建国门办事处下属单位)来要钱。徐丰年说:“先从互助金拿钱,到发工资时扣回,每人买500股,每股1元”,当时徐丰年就拿走了2500元。由于入股是个新生事物,人们都不理解,徐丰年要求组长以上的人必须买。李某芬是组长,到发工资扣钱时李某芬不同意扣她的钱,并说股本爱给谁买就给谁买,反正她不买。我去找徐丰年,徐丰年说:“别退,给谁都成,只要拿这个本来,发什么就给他一份”。后来问了单位所有的职工谁都不买这个股本,没办法,我只好交500元买了这个股本。此后每年发被罩,后改为发股息。后来我多次找徐丰年要他帮助将股权证上股东名称由李某芬变更为我,但其总说:“咱们是一个系统一个领导,改不改名字都一样,拿这个本来,人家领什么你领什么”,名字一直未变成。1995年我又找徐丰年要求改名仍未果。2000年我再次找到徐丰年,此时其已退休,他写了一份证明让我到银行改名字。我认为股权证的名字至今未能变更完全是银行造成的,故起诉要求确认李某芬的股权(本)6521股份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建国信用社在成立时的股份发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李某芬的出资由其代出,如果有争议,应在原告和李某芬间解决。从股权角度考虑,公司发行的股份形成了股票持有人对公司的财产权利,被告是财产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原告的诉求应向股票持有人即权利主体李某芬主张,而不应向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即被告请求。现无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8日出具股权证书,证书记载事项如下:股东名称为李某芬,股权证号码为x,银行印章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本行登记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本行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股份类别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在股权证书股权数额及变动情况栏中显示2005年8月8日股份数为6521.00。
另外,股权证书说明事项里注明此股权证书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多少的书面凭证,股东股权发生变动须持股权证书来本行办理有关手续,本股权证要妥善保管……不得私下转让。
通过对股权证书记载内容可知:本案诉争的股权登记在李某芬名下,股份数额是6521.00,李某芬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权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和银行之间没有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如对该股权权益的归属有异议,应和李某芬进行协商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李某芬名下的股权(本)6521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王志林
二Ο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