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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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黄某丙与刘某丁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汉族,系上诉人蔡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蔡某戊,男,汉族,个体户。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日及2006年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被告蔡某乙租用原告刘某丁座落在龙南县渥江明珠2A20商住楼整栋X-X层经营住宿,租期十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第11条规定“在租用期间,征得甲方(即原告)书面同意,乙方(即被告)有权转让经营权,其房租由乙方付给甲方”。2006年10月,原、被告因房屋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谁负担和被告交纳房租的时间问题产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07年4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蔡某乙已代交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每月312元)由刘某丁和蔡某乙各半承担,以蔡某乙提交的完税证为准,限2007年4月底前结算清楚;二、2007年4月以后发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征用税,由刘某丁和蔡某乙各半承担;三、蔡某乙于2007年4月始在每季度第一月底前交清本季度的房租x元,逾期则按拖欠的租金额每天罚滞纳金10%,若逾期超过5天,刘某丁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7月8日,龙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根据原告刘某丁2007年9月13日的申请执行书到被告蔡某乙经营的华城宾馆执行,被告人不在,由樊某某负责接待了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并称华城宾馆由被告蔡某乙、黄某丙于2008年6月12日转让给了本人和蔡某戊经营,樊某某还将华城宾馆转让的合同复印了一份给执行人员。2008年6月30日,被告蔡某乙与第三人樊某某、蔡某戊又签订了龙南县华城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不知道这一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告刘某丁起诉被告蔡某乙与樊某某、蔡某戊签订的“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无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时迁出租屋。庭审中第三人称与被告签订的华城宾馆转让协议是假的,目的是为了不使债权人到宾馆向被告蔡某乙要钱闹事,第三人樊某某还称其既不是华城宾馆的合伙人,更不是承接经营华城宾馆的当事人,其本人只是为被告蔡某乙、第三人蔡某戊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和200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法有效。2008年7月8日,本院在执行(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时,第三人明确讲华城宾馆的经营权被告蔡某乙、黄某丙已在2008年6月12日就转让给第三人并出示了转让协议,但当时第三人并没有讲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避免不使其他债权人到华城宾馆来向被告要钱闹事。该转让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是事实存在的。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违反了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在租用期间,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乙方(被告)有权转让经营权,其房租由乙方付给原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转让宾馆的经营权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方可转让,本院确认被告违约,据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蔡某戊签订的华城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另一第三人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樊某某的做法是在为被告和第三人推脱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宾馆协议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抗辩,其实质是为弥补自己的违约事后行为,目的是掩盖其违法性,此份合同应当也是无效的。纵观全案第三人樊某某以其不是合伙人,更不是股东,只是宾馆的管理人员的理由抗辩不是宾馆的承包人是不成立的。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蔡某乙、黄某丙与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1月7日的附加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搬迁出租赁房屋。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有人经常以催债为由到华城宾馆闹事,上诉人为使宾馆能有良好的经营环境,所以就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目的是用该协议应付外界的滋扰。樊某某还承认其只是宾馆员工,不是宾馆合伙人、股东,也未经营过宾馆,2007年9月13日对法院执行人员讲述的内容是谎话。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确认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转让协议是上诉人因欠他人债务于2008年6月9日被债主黄某清到宾馆讨债砸店打人,上诉人为躲债在宾馆被砸后的第三天请樊某某、蔡某戊帮忙签订的。事有凑巧,当时上诉人又欠蔡某戊十多万元无力偿还,双方正在酝酿协商以宾馆部分股权折抵蔡某戊债权进行合伙经营的事项,由于宾馆被砸,上诉人与蔡某戊就决定推迟签订合伙协议,先签订一份虚假的转让协议以解决宾馆当时的困境。上诉人与蔡某戊、刘某妹之后签订的《龙南县华城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也证明了该事实,王某某作为证人在合伙和转让协议上签名。该合伙协议写明,转让协议是第三人为帮助上诉人解决当前困境而签订的无效协议。上诉人提供了合伙人分红结算单,如果上诉人已将宾馆转让给他人,怎么可能获得宾馆70%的红利。由于樊某某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当时就未考虑叫他到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樊某某被聘到宾馆负责收款做账,2008年7月至12月上诉人就外出躲债了,躲债期间上诉人通过电话管理宾馆,而蔡某戊则在宾馆进行管理,2009年1月上诉人处理了债务纠纷后又回到了宾馆实施管理至今。本案受理后,樊某某为澄清事实于2009年5月20日主动到法院找法院执行人员陈述宾馆是上诉人与蔡某戊合伙经营,自己是上班打工的,并且又做了一份执行笔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等均作了如实陈述并提交了合伙协议及合伙人盈亏分配的财务帐本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转让协议在前,合伙协议在后,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为掩盖其违法性的事后行为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是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樊某某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并不能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更不能据此否定整个合伙协议的效力。此外,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却未对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时投资安装的设备进行处理,处理欠妥。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一、《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上诉人转租的事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为使转租行为的约定有据可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内容详尽,对转租的标的物及其依据、转租时间、转租前后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都予以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樊某某在庭审时作出了“自己作为投资主体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便于管理员工的辩解,接着又作出了“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债务的辩解,殊不知自己又是管理人员,只要说自己不是当事人无权处理即可,又何必将“转让协议”拿出来呢樊某某的辩解自相矛盾,没有任何说服力。如果“转让协议”是虚假的,那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为何要通过龙南镇的干部赵贤辉请本答辩人一行吃饭,要对转租的问题进行协商呢“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状中所谓“进行过结算,曾获得红利,上诉人一同管理”等都是为了掩盖已经转让的事实,“合作经营协议”实质是为弥补上诉人方的违约事后所为,该“合作经营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是正常情况下退出的,即不是合同期限届满,也不是经协商同意后离开的,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至此,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只能自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某戊陈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我虽然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是我跟上诉人合伙经营华城宾馆已经投资22万元,目前已经亏损数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陈述,我只是上诉人黄某丙聘请的员工,因2008年6月债主把华城宾馆的玻璃打烂了,上诉人为外出躲债,就请我到华城宾馆做事,并要我冒充宾馆老板,于是我、蔡某戊与上诉人就签订了一份假的转让协议,对外就说是我和蔡某戊的宾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提供了以下十份证据:一、调查证人王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明:1、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转让协议是因蔡某乙、黄某丙的债主到宾馆砸店闹事后签订的,目的是为防止债主来宾馆讨债闹事;合伙协议是因蔡某乙、黄某丙欠蔡某戊的钱未还,他们双方协议用宾馆的部分股权折抵蔡某戊的债权进行合伙经营而签订的,王某某是真假协议的在场见证人,一审时王某某曾到庭作证,因法院改变了开庭时间而未能再次到庭。二、调查樊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明:1、樊某某在2008年7月8日的执行笔录中谎称华城宾馆已转让,其提供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因蔡某乙、黄某丙的债主来宾馆砸店打人后为防止再次出事,请他帮忙签订的,他是为蔡某乙、黄某丙打工的,他说谎的原因是老板交待了他对外都要说宾馆转让给了他和蔡某戊,证明人王某某能证明转让协议是虚假的;3、樊某某在签订虚假转让协议时听到了蔡某乙、黄某丙、蔡某戊谈合伙股份和分红等事项,当时樊某某以为他们早已合伙了,后来才知当时他们是在酝酿协商合伙协议的条款事项,由于几天前宾馆被砸出了事,他们就决定推迟签订合伙协议,先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以解决宾馆当时的困境。三、华城宾馆2008年8月、10月、11月和2009年3月员工工资发放清单及春节补助费发放清单,欲证明樊某某是华城宾馆的员工,其月工资为500元。四、樊某某做的华城宾馆现金日记帐本和2009年3月份的财务月报表,欲证明该账本和月报表系樊某某所做,记录了华城宾馆收支盈亏和承担者是黄某丙和蔡某戊,即黄某丙、蔡某乙和蔡某戊才是华城宾馆的老板,而樊某某没参与盈亏分配。五、龙南县电信、保安、卫生、公安、税务部门的证明,欲证明华城宾馆的开支费用均是黄某丙、蔡某戊交纳的。六、调查陈小平的笔录,欲证明陈小平长期向华城宾馆供货,他知道黄某丙一直是华城宾馆的老板娘。七、调查徐美全、徐永胜的笔录,欲证明黄某丙一直是华城宾馆的老板。八、调查叶翠兰、唐茂金的笔录,欲证明华城宾馆的老板是蔡某乙、黄某丙和蔡某戊,樊某某是宾馆的员工。九、公安机关对蔡某、刘某妹作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08年6月9日华城宾馆被黄某丙的债主黄某清砸店,受害人已向警方报案。十、2009年5月20日樊某某在法院做的执行笔录,欲证明樊某某为澄清事实,对自己在2008年7月8日法院执行笔录中的虚假陈述作了更正,解释了签订虚假转让协议的原因是蔡某乙、黄某丙夫妻外债很多,经常有债主来催债从而影响宾馆生意。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十份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华城宾馆是转让还是合伙都不影响宾馆经营人的名字,后面接手经营的人还可以用原来的名称对外经营;对证据一~二、六~八(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意见,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樊某某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员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帐本是上诉人自己做的,被上诉人无法验证;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宾馆转让后,经营人可以不变更名字,但是这不影响经营和转让。对证据九~十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对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持有异议,对黄某清的话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在转让协议和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二审出庭作证确认了该笔录,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樊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能够与上诉人提供的日记帐本相吻合,员工工资发放清单、春节补助费发放清单有樊某某、刘某己等员工的签名,本院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现金日记帐本和财务月报表一审时已经提交,现金日记帐本记载华城宾馆的每天现金使用和每月结算情况,与财务月报表相符,故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因证据五均加盖了龙南县电信、公安机关、税务等单位公章,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六~八不予以确认;证据九~十是公安机关及法院的执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樊某某签订的华城宾馆转让经营协议是虚假的;此外,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己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某己在华城宾馆工作期间没有更换过老板。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某、刘某己的证言均持有异议。原审被告对王某某、刘某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和合伙投资经营协议,证明人王某某在该两协议上签字确认,证人王某某二审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己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相符,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甲方)与原审被告蔡某戊、樊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龙南县华成(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投资装修华城宾馆共计75万元,现折价43万元转让给乙方经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43万元给甲方(详见收条);二、甲方将华城宾馆自2008年6月12日起转让给乙方经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08年6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与房屋出租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四、甲方有义务协调与房屋出租方的关系,经营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有意继续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同月30日,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甲方)与原审被告蔡某戊(乙方)和案外人刘某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龙南县华成(城)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王某某又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股金、股权的分配及经营时间,现将华城宾馆折价60万元为总投资股金,由三方共同投资经营,甲方投资42万元,乙方投资15万元,丙方投资3万元,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经营期满;二、利盈的分红及风险分摊;三、财务管理及分工,甲方负责管理现金,保管存单帐户,乙、丙方负责保管密码,中途如要付大开支,甲、乙双方同去取款;每天营业额除去当天开支余款全部由甲、乙双方审验签字后交给甲方代管人樊某某存入帐上,并将存款回单交回给乙方保管;每月分红必须在次月3日前三方到场共同结算分清数;乙、丙方应尽责尽力协调处理好有关宾馆的内外事务,并处理好突发的不良事件;四、其它事项,甲方与乙、丙方所签订的华城宾馆转让经营协议,纯属朋友帮忙(为解决当前的困境而进行的属无效协议);华城宾馆的股权还是占70%为甲方所有权,30%为乙、丙方所有权;自2008年7月1日前的所有宾馆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从2008年7月1日起的有关宾馆的所有费用开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负责承担。华成宾馆即华城宾馆,于2006年6月27日注册办理工商执照,经营场所为龙南县渥江明珠2AX号,注册经营者为张根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是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蔡某乙、黄某丙。2008年7月1日蔡某戊成为华城宾馆的实际投资合伙人之一。华城宾馆在2008年、2009年进行了年度验照。2009年9月16日,案外人蔡某庚向龙南县工商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办理了住宿服务的营业执照,蔡某庚延用了华城宾馆的称号,成为了该宾馆的工商注册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仍为龙南县渥江明珠2AX号,但是蔡某庚认可蔡某乙、黄某丙、蔡某戊仍然是该店的实际投资人,其本人不是投资人。另查明,蔡某庚系两上诉人的女儿,2008年大学毕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10月1日和200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该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租人蔡某乙、黄某丙是否未经出租人刘某丁同意就将出租房华城宾馆转租给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而被上诉人刘某丁则认为该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如果上诉人将华城宾馆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亦即将华城宾馆转租给了原审第三人,由此来看,判断《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的真假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了《龙南县华成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华城宾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现金日记帐,2008年8月、10~11月、2009年3月华城宾馆员工工资和春节补助费发放清单、2008年6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20日樊某某的执行笔录以及龙南县公安机关、税务、电信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庭,以证明其没有将华城宾馆擅自转租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2008年7月8日樊某某的执行笔录、房屋租赁合同、(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税收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擅自将华城宾馆店铺转租给原审第三人。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是证人王某某二审出庭证明《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王某某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龙南县华成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的中间人,作为证明人,王某某二审出庭证明了《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这与《龙南县华成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第四条“甲方与乙、丙方所签订的华成宾馆转让经营协议,纯属朋友帮忙(为解决当前的困境而进行的属无效协议)”的约定相符。二是华城宾馆员工工资及春节补助费发放清单即上诉人证据三记录了领款人的签名,其中领款人有樊某某、蔡某庚、刘某己等人,真实可信,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三是上诉人提供了华城宾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财务帐本。上诉人提供的华城宾馆的现金日记帐,记载了华城宾馆每日资金收支及每月结算情况,其中有黄某丙的开支记录,有结算人黄某丙、蔡某戊的签字,记帐人为樊某某,该帐本记载了华城宾馆员工工资、春节补助费发放情况,与上诉人证据三相符。四是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华城宾馆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份的财务月报表,黄某丙、蔡某戊在报表上签字确认。五是2009年9月以前华城宾馆的营业执照并没有变更。如果说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已经将华城宾馆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华城宾馆的工商营业执照如要变更,则应当变更为蔡某戊或者樊某某,但是事实上华城宾馆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9月16日以前一直没有变更,直至2009年9月16日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华城宾馆的营业经营者才变为蔡某庚。蔡某庚为上诉人的女儿,如果是上诉人已经将华城宾馆转让、转租给了原审第三人,则原审第三人应该将华城宾馆的营业经营者登记为自己而不是登记为蔡某庚,蔡某庚毕竟年轻,与原审第三人非亲非故。六是上诉人还提供了公安、税务、电信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七是上诉人应当知道擅自转租华城宾馆店铺的风险。《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第四条作出了“甲方(上诉人)有义务协调与房屋出租方的关系,经营协议终止后,如乙方(原审第三人)有意继续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对擅自转租出租房的风险有明确规定。此外,上诉人存在多起债务纠纷,2008年6月9日案外人黄某清为追偿债务,在华城宾馆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损坏了宾馆部分财物,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治安调解,这说明上诉人当时的偿债能力不足,上诉人试图躲债就成为可能。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仅有《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2008年7月8日樊某某执行笔录的证明对象是证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出租房转租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或者曾经因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产生过纠纷。法院的执行笔录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5月20日樊某某执行笔录,该份执行笔录与2008年7月8日樊某某执行笔录的陈述内容正好相反,采信哪份执行笔录,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判断,不能以形成时间的先后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龙南县华成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龙南县华城宾馆经营转让协议》不予确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不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虚假,《龙南县华成宾馆合伙投资经营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没有擅自转租被上诉人的出租房。原审第三人樊某某不是华城宾馆的实际投资人,其在一审庭审时作出了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便于管理员工的辩解,同时又作出了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帮助上诉人躲避债务的辩解,二者并不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华城宾馆现金日记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财务月报表,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王某某调查笔录、员工工资及春节补助发放清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2009年5月20日樊某某的执行笔录以及电信、卫生、公安、税务部门证明等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属于补强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或补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工资及春节补助费发放清单、财务月报表是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案外人赵贤辉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未申请赵贤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赵贤辉的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的签订是为弥补上诉人方的违约事后所为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出租房没有被擅自转租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确认《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无效,由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即时迁出出租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负有证明上诉人擅自转租出租房的举证责任,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某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和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的中间证明人,原审第三人樊某某不是签订协议时的证明人,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没有在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上签字的做法是在为被告和第三人推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了使上诉人躲避对外债务,共同签订了《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应当受到批评教育。原审第三人樊某某以《龙南县华成宾馆经营转让协议》抗辩执行(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法院执行人员陈述虚假事实,给案件执行工作增加阻力,与诚信守法的社会公德要求不符,其行为极为不妥。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但是为教育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同时也因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所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刘某丁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蔡某乙、黄某丙已预交),合计x元,由上诉人蔡某乙、黄某丙和原审第三人蔡某戊、樊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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