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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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又追加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担任新蔡某练村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练村镇人民政府发放大洪河治理占地补偿款过程中,私自编造占地人员名单,套出沟、路、渠等占地补偿款x元,为公开支x元,剩余x元及利息1254元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赃款已追退。

二、2005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担任新蔡某练村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手段,套取王围孜村委领取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为公开支4200元,剩余x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第二起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x元,为村委开支4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2008年为村委垫交x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及x元的耕地占用税任务,是其用2005年虚列的资金上交的。其辩护人认为,为村委垫交的这两笔款,共计x元,应当从指控贪污数额中扣除,且被告人高某乙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担任新蔡某练村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练村镇人民政府发放大洪河治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私自编造被征地人员名单及扩大被征地面积,套出沟、渠、路等占地补偿款x元,除为公支出x元,余款x元及利息1254元被其占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在检察机关退款x元;被告人高某乙于2008年10月21日到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新蔡某人民政府文件、永久性征地补偿表、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被告人高某乙为村委支出有关票据、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高某乙归案证明、新蔡某人民检察院退赃收据,证人高某丙、高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担任新蔡某练村X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手段,套取王围孜村委领取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x元,为公开支4200元,剩余x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高某出具的两张证明:05年11月20日给王围孜小学课桌、档案盒计款4700元;05年11月7日给王围孜小学04年做课桌,门、窗计款8370元。这两张证明条是虚假的,2005年因村委计划生育买人流和引产证明花的钱报销不掉,是其安排高某出具两张假证明条,并让高某田在上面签名,然后其把证明条交给肖某从中顶替其从镇里领取的计划生育返还款,为村委买人流、引产证明支出了。

当庭供述了高某于2005年10月2日为其出具的证明红砖x块,计款x元的收据也是虚假的。用虚假票据套出的公款x元,村委其他人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村委会计肖某证明:2005年村委账上显示有2笔计生返还款收入是高某乙从镇政府领取的,一笔x元,另一笔x元,高某乙没有交给自己现金,过后把收入和支出的有关票据拿出来,经高某乙签字后,其做的帐。至于高某2005年11月出具的两张证明,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但其没见过村委为小学做的课桌。

2005年10月2日付高某红砖款x元的支出票据也是高某乙转给自己的,不知道具体情况。

(2)高某证言:2005年其窑厂没有给村委小学拉过红砖,2005年10月份高某乙让其给他出具一张红砖票据,计款x元,因不是真实业务,自己没有得到这笔钱。

(3)高某丙证言:王围孜村委从来没有给其学校做过课桌、档案柜,2005年11月7日及11月25日高某出具的两张证明,为村委小学做课桌、档案柜,计款8370元及4700元,是高某乙安排其找高某开的,高某乙说为了村委走账用,并让其在证明上背书:“接收课桌,高某丙”。

2005年10月2日,练村镇三鑫窑厂收据一张,红砖x块,金额x元,这张收据的背书:“接收砖头,高某丙”也是高某丙让其写的,实际上其学校没有收到砖头x块,当时高某乙没有说干啥用。

(4)高某证言:2005年自己没有给村委小学做过课桌,2005年11月份,村委小学校长高某田先后两次找他,其按高某丙的安排开具了两张为该校做课桌的领款证明,一张是8370元,一张是4700元,都是假证明,没有得到钱。

(5)王某某证言:2005年秋季其受高某乙安排经手买过两个计划生育证明,一个(魏某)人流手术证明1000元,一个引产(记不清名字)手术证明1500元,吃饭、车费200元,共计花费2700元,后把证明交给高某乙,高某乙把其个人先垫的钱给了自己。镇计生服务中心保存的这三张2005年手术证明,其中05年春季马某某及秋季王某某的人流手术证明都是真实的。

3、书证:(1)练村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6日证明:计划生育返还款是各村委在协助镇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对于完成征收任务的村委,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村委,作为村委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2)王围孜村委明细分类帐、记账凭证、领款单、虚假证明及收据;(3)练村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09年4月16日证明:王围孜村委2005年“四术”集中服务活动中,全年完成人流、引产5例,其中春季完成1例引产、1例人流,秋季完成1例引产、2例人流;2005年春、秋两季集中服务活动进度表;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第一起犯罪,被告人高某乙在被检察机关立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2008年为村委垫交的x元社会抚养费及x元的耕地占用税,是2005年其用假票据冲出的公款垫交的,应当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乙在2005年使用虚假票据冲出公款,直至案发前,不但未将公款x元入村委帐,也没有给村委任何人说过,这充分说明被告人高某乙主观上不但有非法占有该笔公款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用虚假票据平账并隐瞒该收入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贪污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环节曾供述其垫交的钱是其用个人的钱,村委其他干部也证实当时镇政府要求的是个人先垫资,收回再返还,这也能够证明其垫交的社会抚养费和耕地占用税与其2005年虚列的公款没有关系。至于2008年其为村委垫交的社会抚养费和耕地占用税,是其与村委的又一法律关系,不应从其2005年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二、对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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