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凌老孙家与老孙家饭店、李某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老孙家),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店(以下简称老孙家饭店),住西安市碑林区X街X号。

代表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杨凌老孙家与老孙家饭店、李某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凌老孙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凌老孙家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上诉人老孙家饭店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老孙家饭店系注册商标老孙家所有权人,新一期商标续展注册期为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05年7月10日,老孙家饭店与李某乙分别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被告李某乙在杨凌示范区X路X号加盟老孙家饭店并授权被告李某乙有偿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3年至2008年7月9日,三年挂牌加盟费10万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双方如需延续合同,另行协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被告李某乙支付了挂牌加盟费4万元。2005年10月25日,李某甲注册成立个体经营的老孙家饭庄杨凌分店,经营地址系杨凌示范区X路X号,实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2006年12月,李某甲将老孙家饭庄杨凌分店注销,与李某乙、李某生共同成立杨凌老孙家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仍系杨凌示范区X路X号,被告杨凌老孙家实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2006年3月,原告与李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的品牌让渡费降至八万元,其他事项以原合同为准。2008年11月,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并支付拖欠的挂牌费用三万元。后未果,原告遂诉讼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活动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系注册商标“老孙家”所有权人,其对“老孙家”商标享有处分权。2005年7月10日,被告李某乙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获得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权利,期限至2008年7月9日。后,被告杨凌老孙家实际使用了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在双方约定的商标和服务标记使用期限内,原告对被告杨凌老孙家的实际使用行为亦无提出异议。现原告不与被告李某乙、杨凌老孙家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系其自行处分签约权利,依法应予以尊重。被告李某乙、杨凌老孙家所举证据,无原件印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负有必须与其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故被告李某乙、杨凌老孙家继续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没有合法依据和合法授权,显属侵权,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的挂牌费用三万元的请求,被告李某乙作为合同签订人,杨凌老孙家作为“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实际使用人应付共同责任,依约支付。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杨凌老孙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老孙家”商标及其商号、服务标记、宣传品等与老孙家品牌相关的物品;二、被告李某乙、杨凌老孙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3万元挂牌加盟费。

一审判决后,杨凌老孙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只约定了特许店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为三年,期限的约定为格式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两个独立而又同时履行才能发挥作用的合同,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老孙家饭店答辩的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乙在《特许经营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未再与其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商标使用合同》系上诉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成立于2007年3月,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2005年与其签订此合同,且上诉人无法提供此合同的原件。故上诉人称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向其提供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某乙2005年7与10日与老孙家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意合同》,获得“老孙家”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日期从2005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其后,上诉人杨凌老孙家实际使用了“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此期限内使用“老孙家”商标和服务标记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使用的期限亦应当在上述合同使用期限之内。嗣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乙在上述《商标使用粗可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未与被上诉人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老孙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粗可合同》,商标的使用期是自从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但上诉人杨凌老孙家成立于2007年,其于2005年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加之其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双方的合作管理是每届三年,合同期满即续签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凌老孙家承担。

审判长张小燕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姜万慧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亚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