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北京君悦世纪俱乐部法人代表,户籍地为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略)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本市昌平区X街凯悦百姓洗浴中心负责人,户籍地为(略)福山区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金华丰货公司职员,户籍地为(略)铁锋区新兴二社区X组炮台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大民屯镇3村X号。1996年5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7年5月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岑某,被告人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因债务纠纷,指使姜某乙伙同范某某、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融学院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男,28岁)打伤,致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岑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所在的北京君悦世纪休闲俱乐部曾与员工易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该单位被判补偿易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及工资人民币8200元。2008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为泄愤,遂指使被告人姜某乙纠集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融学院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方建芬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劳资纠纷引发的,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单位负责人,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姜某乙、范某某、马某某对原单位职工进行殴打,该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鉴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秦硕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