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黑朱庄警务区的民警周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将到一居民家中偷自行车的王×当场抓获,后带至该警务区。当晚,周某安排人员将王×带上手铐看管在该警务区,第二天早上发现王×的手和胳膊肿胀,周某即安排其在警务区居住生活并多次带其到医院对其胳膊进行治疗,直至2006年12月25日才让其离开该警务区。期间,黑朱庄警务区没有对王辉出具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经鉴定,被害人王×双正中神经、左尺神经远端损害,右腋神经麻痹,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王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派出所证明,证人余××、王××、何××、赵××、吕××、唐××、王二×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黄某中心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及处方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公安民警,在办理盗窃案件过程中未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利用职权限制被害人王辉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辉期间一直对其病情进行诊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