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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黄某屋基组。

被告邱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黄某屋基组。

委托代理人邱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黄某屋基组。

原告郑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邱xx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关系一般。1992年2月16日双方在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邱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邱xx。由于没有达到被告想有一个男孩的目的,自第二个女孩出生后,被告就经常与原告闹矛盾,把没有生男孩视为原告的过错。被告平时心胸狭窄、疑心重,只要看见原告与异性说话,被告就认为原告与他人有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从2006年之后,原、被告的矛盾加深。2009年9月16日法院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在一方生活,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邱xx离婚;子女两个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自愿放弃权利。

被告邱xx辩称,被告与原告郑xx自主谈婚期间关系较好。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后,原告喜新厌旧,为逃避家庭贫困而与他人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期间,家中的一切都由被告一人支撑,无论原告在外怎样生活,被告从未责问。两个女儿由被告一人在家抚养,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在家为了抚养小孩还欠债8000元。夫妻关系不睦,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必须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外打工11年的收入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因计划生育结扎而造成身体残废的残废金x元。

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原告郑xx经人介绍与被告邱xx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双方关系较好。1992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在庙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邱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邱xx。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02年原告断续外出打工至今,从2006年起原告以怕遭被告打骂为由拒绝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期间,小孩邱x、邱xx随被告一道生活,原、被告各自均对小孩尽了抚养责任。2009年9月16日法院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在一方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现有柜子一间、木箱一口。原、被告婚后建有土木结构厨房一间、添置风簸(风车)一个。原告外出后,被告在家生活较贫困。长女邱x已于2009年外出打工生活,次女邱xx现随被告一道生活。现长女邱x愿意随被告一道生活,次女邱xx愿意随原告一道生活。原告郑xx有存款人民币2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村、组证明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邱xx虽然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较好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两个小孩,一段时期内感情也还是较好的,但是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由于未能实现预先的期望,再加上家庭经济的拮据,夫妻间因此而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02年至2006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仍然闹矛盾。2006年之后,双方的矛盾加深,原告拒绝与被告往来。2009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且互不来往,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两个小孩的意愿,长女邱x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邱xx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现已能独立生活,故不需要抚养费。次女邱xx虽然年幼且需要直接抚养,但原告有打工收入,其经济条件比被告好,故抚养邱xx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打工收入应当得到分割、其因计划生育结扎而造成身体残废并须由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有8000元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鸭江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2348元,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分给被告23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有的嫁妆和其他共同财产,因没有可分的价值,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邱xx离婚;

二、离婚后,长女邱x随被告邱xx一道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女邱xx随原告郑xx一道生活并由其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人民币2348元,被告邱xx分得2300元;家庭其他财产(包括原告的嫁妆)归被告邱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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